重生之林孝言的妖孽人生 第三十三章 首张唱片的录制(新书求收藏、求推荐、求鲜花)

重生之林孝言的妖孽人生 锅盔是只猫 都市言情 | 商海沉浮 更新时间: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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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唱片从最开始的选歌,到最后的铺货面世,大体上有11至13道工序,每一步都可以说是至关重要,任何一步都影响着一张唱片成片后的质量与销量。

为了销量、业绩、市场等多方面的考虑,为了不辜负林孝言呕心沥血搞出来的两张唱片,自鄭冬汗以下整个宝丽金唱片香江分公司员工全体动员,不惜一切代价为林孝言跟張帼蓉的唱片录制工作铺路,大有不成功就成仁的决心。

鄭冬汗下了血本集合全香江最出色的唱片界幕后从业人员,从RB分公司借调来最优秀的录音师、混音师,唱片工厂更是提前得到通知调试好机器做好压片准备,就连唱片封面也不惜血本,接连征招了10位享有盛名的美术师日夜赶工。

对十位美术史提供上来的唱片封面,没有一个能看的上眼的林孝言,倒不是觉着这十位美术师的绘画功底有问题,而是他们的绘画思维局限于这个年代,让见过无数经典唱片封面的林孝言,感觉总是缺少让人眼前一亮的新意!

林孝言只能打开自己的记忆库,从中选了一个唱片封面交给了郑东汉。

整张封面的背景板是在蓝天白云之下,他自己带着大墨镜的大头像印在当中,在墨镜上倒映着一群歌迷在演唱会上狂欢的缩影,这也算是他对未来成名后的一种期待。

跟鄭冬汗沟通后,他象征性意义的收取了每张唱片1毛钱的封面著作权收益。甭管是多是少,该他得的收益,一分钱唱片公司也别想省!

顺带提一句此时的版权问题,Z国是于1992年才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该合约才对Z国生效。

换言之,在1992年以前,Z国可以随意抄袭任何国家的一切文化作品,还能让世界拿Z过没招!

版权的保护与专利权、商标权一样,具有极强的地域性。随着未来“一家人两个待遇”的实行,自1997年6月30日以后,香江成为Z国的特别大家庭,这一地区的版权保护法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版权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立法,一种是司法。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香江现时并没有独立的版权法,对版权的法律保护,与鹰吉利连为一体,凡在鹰吉利获得版权的作品,在香江自然受到保护,反之亦然。

鹰吉利的1956年《版权法》于1972年加上某些修改,延伸适用于香江,成为香江现行版权制度的基础。

根据1956年《版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于创作而自动产生,因此不需要注册就可以受到1956年《版权法》的承认和保障。

承认和保障的作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原创作品,即原著。

包括一切可以找到“作者”的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绘画、雕塑、摄影、建筑、工艺品及其艺术作品等等。

第二类是指机械制作品的版权,这类实际上包括了一切不易确定的“作者”或者根本没有作者的制品,如录音、电影、电视和无线电广播、印刷品版本的版式等。

“版权”(copyright)是鹰吉利、米国法系的概念,从其鹰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的最初意思就是“复制权”,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

鹰吉利、米国法系国家从未将版权看成所谓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是将它视作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

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长期以来被单纯视为作者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

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转让。

同时,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也被视为是雇主而非雇员的财产,其版权由雇主享有,有的鹰吉利、米国法系国家甚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雇主为作者。

“著作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right)。与鹰吉利、米国法系的版权法相比,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

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较多限制,对人身权利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转让。

同理,对于雇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一般情况下雇员仍然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

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和,“著作权”和“版权”在概念上差别也在缩小。

不过,版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诧异毕竟没有消失。

顺便说一句,Z国的法律主要是从RB“借鉴”过来的,而RB又是接受的德艺制法律体系,而德艺制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

因此Z国虽然在《著作权法》上面规定了“著作权”和“版权”系同义词,但是在叙述时还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使用“著作权”的说法。

《世界版权公约》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比《伯尔尼公约》要简单得多,但总的讲,也是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

公约第2条以及1971年的两个议定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归纳如下:成员国国民的已出版作品,不论在何地出版,均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

凡在成员国中首次出版第一版的作品,不论作者是否系成员国国民,均享有各成员国给予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

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在每个成员国中均享有该国给予该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

这里指的“国民”,也可以包括居住在成员国的外籍居民。

在香江取得版权的作品,必须是由“具资格的人”创作的,“具资格的人”即和香江有关系的人。

具体地说,一是指在整个作品的创作期间或绝大部分期间,作者为鹰吉利人,或者为香江或实施鹰吉利版权法任何地区的居民。

二是指在香江、鹰吉利或实施鹰吉利版权法的地区首次发表作品的人。

另外,属于所谓“国际版权”的作品,也可取得香江的版权。根据1979年枢密院版权(国际公约)令的第三段,凡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版权公约》有关的国家的作品,其版权在香江均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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